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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 烟稻被判商标侵权并赔偿30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9-07-03 10:34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王晓露   原文:
核心提示:近期,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知名商标“稻香村 DXC”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侵犯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余万元。
  近期,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知名商标稻香村 DXC”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蓟县鑫源斋糕点厂侵犯了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余万元。
 
  原告苏州稻香村公司诉称,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受让取得“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注册在月饼等商品上并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原告承继苏稻工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发现被告烟台市稻香村公司擅自使用“稻香村”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将“稻香村”字样突出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被告鑫源斋糕点厂、鑫海利源商贸中心亦分别擅自生产或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被告分别辩称,涉案盒装月饼包装袋上均未单独使用“稻香村”而使用的是“烟稻”字样,该使用方式属于商业习惯。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稻香村”最早于1999年就已经被登记注册且已获得较高知名度。鑫源斋糕点厂只是受被告烟台稻香村公司委托加工产品,而鑫海利源商贸中心系合法进货、销售。
 
  目前被告已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
 
  就商标侵权问题而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的涉案行为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已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知,企业必须规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及字号,否则一旦构成商标性使用依然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
 
  就不正当竞争问题而言,首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依照此条规定,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故本案适用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稻香村字号的渊源及双方使用“稻香村”字号在市场上共存多年,如烟稻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则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认定被告烟稻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为3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1128元,两项共计321128元。
 
  本案对于认定商标性使用、规范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和尊重历史渊源及市场划分事实,有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日期: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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